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02民初4090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媚,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6933.33元(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应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答辩:对借款金额160000元有异议,我实际收到的款项没有那么多,我后来也有还款过。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7月—2019年3月,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以及银行转账等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同时被告于2019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刘某(身份证:4325010990********),出借人:王某(身份证:43042119********);于2018年7月--2019年3月向出借人一共借款16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圆。借款期限为9个月,到2019年12月4日。第一次还款为2019年3月20日前还款3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圆整;第二次还款为2019年4月20日前还款最低15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以此类推,共9月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有的一切法律责任”。该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尚未对该借款本金予以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9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条》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虽辩称借款金额没有160000元之多,同时也在2019年3月4日以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借条》系被告自愿出具,且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还款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借款合同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的标准,本院调整为原告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标准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思凯
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